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鄭愛琳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均有適用。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⑵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⑶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 其中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成立調解( 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36號),因兩造未約定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⑵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⑶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231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⑴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調解成立者,依前開說 明,本院應徵收離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由聲請人 負擔;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非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而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 用,故⑵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程 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