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7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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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惠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第243頁)。此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
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
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
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尚
不得就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逕行拍賣,應待其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部分財產為拍賣。惟經本院先後於民
國113年1月9日及同月2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已就前開土地代
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惟債權人收
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補正。是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上開
通知進行補正,致本件後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