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28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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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葉敏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陳詠升即陳道暉之繼承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
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
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
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而形成之訴為原告
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
分割判決一經確定,原來之共有關係即行消滅,就請求分割
之土地,已不再有共有關係,自無應有部分可言(臺灣高等
法院8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86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詠
升即陳道暉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然附
表所示土地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確定判決相
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應予分割,有本院職權調閱10
9年度訴字第1486號卷宗及第三人黃明憲、陳聰明民事聲明
異議狀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
決,一經判決確定,則相對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即生
變動,揆諸前揭說明,該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相對人關
於附表所示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亦無分得部分,僅餘有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黃明憲、陳聰明之應收補償金額,惟該補償金
額業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03184號扣押並由債權人收取,
有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第103184號卷宗可稽,故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惟該不動產已非債務人所有,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表:
112年司執字132850號 財產所有人:陳詠升即陳道暉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佃西 124 93.43 780分之7 備考 2 臺南市 安南區 佃西 124-2 135.94 780分之7 備考 3 臺南市 安南區 佃西 124-3 83.83 780分之7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