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淳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立霖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盈錫(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23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業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
認為真。詎被告於陳盈錫死亡後,未依系爭遺囑所載之分配
方式,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江蘇省興化市
投資之華盈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
華所交付之陳盈錫生前於華盈公司投資之股金計人民幣2,80
0,000元,顯屬不當得利,依起訴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12,199,600元,爰依繼承關係、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7
9條第1項請求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業於大陸地區對胡文華起訴,應屬重覆
起訴;且依其主張胡文華應為連帶賠償之人,原告未併予起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87條、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立遺囑
人依此規定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親筆簽名,
該遺囑即為符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
生效力。查系爭遺囑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12月7日112
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為真正,雖經被告不服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原告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真
,認於陳盈錫死亡時,發生遺囑之法律效果。
㈡縱認系爭遺囑為真,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
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
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
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
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
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
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
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為
被告所爭執,且既未經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兩
造與其餘繼承人,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將遺產之一部給付予其一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及其內容如何執行,尚有被告表
示爭執,應於確認真正後,由親屬會議選任或聲請法院指定
遺囑執行人予以執行之必要,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
承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處分。原告主張依繼承關
係、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款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