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陳聖運(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秀(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玉(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妤(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陳萬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
2年2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07
頁〕;陳萬祥之繼承人共有原告陳聖運、陳麗華、陳麗玉、
陳月秀(以上4人,下稱原告陳聖運等4人)、陳佩妤5人,
有親屬表1份、戶籍資料5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1
5頁、第535頁至第543頁);原告陳聖運等4人已於112年3月
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狀1份
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09頁至第511頁);另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分署;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亦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由原告陳佩
妤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
第27頁),經核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拋椗、陳清、陳見所有;陳拋椗
、陳清、陳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
之一及二分之一;被告國產署分署前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
土地法;該次修正後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經金服公司將原為陳
拋椗、陳清、陳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
之一及二分之一,分別編列為111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不動產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至第3標號標
售;嗣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金服公司投
標室開標,由被告李素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1,000
元、15萬元、30萬1,000元得標。茲因陳萬祥為陳清之孫,
為陳清之再轉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舖設之水泥地
面,分別為陳萬祥興建及鋪設;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為陳萬
祥之使用範圍;陳萬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有優先購買權,惟陳萬祥
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購買後,金服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否准
陳萬祥之申請;且陳萬祥於112年2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李素珍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使用執照,且已收歸國有,原告應 不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情形。 ㈡被告李素珍為陳拋椗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應相互抵銷;且原告與被告李素珍均參與投標 ,被告李素珍出價較高,被告李素珍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原告參與投標而未得標,應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被告李素珍已標得系爭土地,原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內政部98年7月2日臺內地字第0980098661號函 文(下稱系爭內政部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7月29 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40018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國產局函
文)及111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前之逾期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 點)第13點(按:被告李素珍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 民事答辯狀,雖記載為第5點,惟記載之內容,則為第13點 之內容,被告李素珍於上開書狀內記載第5點,應係誤載) 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無優先購買權。 ㈣被告李素珍參與投標並得標,投標應為有效,法院應貫徹執 行,以確保政府公信力。
㈤由系爭要點第13點規定,可知被告李素珍之得標為有效,原 告僅得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面積,即71.3平方公尺,主張 有優先購買權。又依金服公司111年6月23日111國繼南丑字 第020號函文(下稱金服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文)所示,原 告僅就系爭標售案第2標號有優先購買權,就第1標號、第3 標號,並無優先購買權,除非原告證明金服公司有違法或不 當,否則,應尊重金服公司之意見。
㈥原告並未遵守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於決 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已喪失優先購 買購買權。
㈦陳萬祥於其祖父陳清、其父陳杯相繼過世以後,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明顯企圖逃避稅捐,且恣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惡意占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司法豈能縱容原告非法竊佔 之行為?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產署分署抗辯:
㈠被告國產署分署僅為執行機關之性質,並無處理或判斷優先 購買權存否之權能。且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以得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並未將被告國產署分署列為主張優先購買權人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被告;金服公司辦理國產署分署委託 標售111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 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亦已將上開規定之內容,記載 於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原告以被告國產署分署為被告,當 事人並不適格。
㈡原告對於被告國產署分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陳拋椗、陳清 、陳見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 一。
㈡起訴時之原告陳萬祥為陳清之孫;陳萬祥於112年2月24日死 亡;原告為陳萬祥之繼承人,陳清之曾孫。
㈢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原為起訴時 之原告陳萬祥使用。
㈣系爭土地因登記之共有人逾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國 產署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標售,經金服公司將陳見、陳拋椗、 陳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編列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 至第3標號標售;嗣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金服公司投標室開標,由被告李素珍分別以15萬1,000元 、15萬元、30萬1,000元得標。
㈤陳萬祥於111年4月27日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申請書,主 張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至 第3標號行使優先購買權。
六、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 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為被告李素珍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國產署分署 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明確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受被告國產署分 署之委託,標售系爭土地之金服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 前,業已函復陳萬祥就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第3標號礙難同 意陳萬祥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標售案第2標號亦建議陳 萬祥併同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認陳萬祥優先購買權之有 無及實際使用範圍,此有金服公司111年5月23日111國繼南 丑字第020號函(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299頁);而被告國產署分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從未表示金 服公司之認定有誤,陳萬祥或原告毋須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被告國產署分署亦否認原告之主張,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 被告李素珍、國產署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生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88 號判決,亦認為國產署北區分署既以自己名義出售,如當事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遭國產署北區分署拒絕,因涉及私權 糾紛,當事人應可以國產署北區分署及土地之得標人為民事 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該私 權爭議,可資參照)。
㈢至被告國產署分署雖以事實及理由四、㈠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
1.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以繼承人身分主張 優先購買權者,由執行機關參酌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
件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檢送之列冊管理專簿,依 民法相關規定審認之,其涉有疑義者,送請登記機關協助 審核,登記機關應於30日內將審核結果通知執行機關。此 觀諸系爭要點第10點規定自明,可知被告國產署分署雖為 執行機關,惟仍應審認原告有無優先購買權,並得送請登 記機關協助審核。另由系爭要點第8點第5項規定:主張優 先購買權人於執行機關尚未認定優先購買權並通知繳交差 額價 款前,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主張優先購買權人 經執行機關認定或法院判決確定不具優先購買權,已繳之 價款(含保證金)無息退還,亦可推知執行機關對於主張 優先購買權人有無優先購買權,應有認定之職權。是被告 國產署分署抗辯其僅為執行機關之性質,並無處理或判斷 優先購買權存否之權能等語,自不足採。
2.系爭要點第8點雖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應於執行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以得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 未將被告國產署分署列為主張優先購買權人向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之被告;且系爭投標須知亦已將上開規定之內容, 記載於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 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要點僅係國 產署依其職掌就土地法第73條之1為釋示之行政命命,揆 之前揭說明,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而系爭投標須知,亦僅 係受被告國產署分署委託標售系爭土地之金服公司所印發 ,充其量僅係代理被告國產署分署對外表示之意見,本院 亦不受其拘束,尚不能因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及系爭投標 須知第12點之記載,即謂原告以被告國產署分署為被告, 當事人並不適格。
3.從而,被告國產署分署抗辯原告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並不 適格等語,自不足採。
七、關於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
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 ,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 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為被告李素珍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國 財署分署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對於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不 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 1.按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 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 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
2.衡諸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 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內政部亦認為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使用人對土地或建物已存在 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利益,為避免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移 轉第三人反礙社會經濟,爰賦與其有優先購買權,俾使土 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促使土地有效利用,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435頁所附內政部111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111 0146020號函文)。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乃指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下稱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登 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於未辦繼 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依序就自己之使用範圍,有優先購 買權。另觀諸系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條第3項所 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 範圍為準」,可知國產署亦採相同之解釋。
3.其次,自文義觀之,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並未限制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必於未辦繼承 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標售時,始就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且如非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一部 ,應無所謂共有人存在,如認為該條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 於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標售時,始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則該條項關於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 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本院認為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標售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一部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4.再者,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指之繼承人,自文 義解釋而言,應指標售客體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再審 酌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所定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 ,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之規定,乃於89年1月26日,始行 增訂;且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須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15年,而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繼承 登記者,始由地政機關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是國產署公 開標售之客體,業已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甚為普遍,解 釋上自認為該條項所稱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始能 貫徹立法者制訂該條規定,藉以防止地籍失實之立法意旨 。復按,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指之其他共有人 ,自文義觀之,應指標售客體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該 標售客體所屬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又該條項所指之其他 共有人,應不以分別共有人為限,包括公同共有人,以公 同共有人就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 趨於合一之故。又該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 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購買權 ,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 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有 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內如何範圍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1.查,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陳拋椗 、陳清、陳見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及二分之一;起訴時之原告陳萬祥為陳清之孫;陳萬祥於 112年2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戶籍登 記除戶簿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第3 5頁、第37頁),足見陳萬祥為系爭標售案第2標號標售客 體登記所有權人陳清之再轉繼承人,揆之前揭說明,可認 陳萬祥就系爭標售案第2標號之標售客體,應屬修正前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之繼承人。其次,陳萬祥既為陳 清之再轉繼承人;縱令陳清之遺產尚未分割,陳萬祥就屬 於陳清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為公同共有 人之一,揆之前揭說明,陳萬祥就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 第3標號之標售客體,應屬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所稱之其他共有人。
2.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85.23平方公尺,坐落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 03.43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編號B、C部分,則分別為面 積65.59、16.21平方公尺之空地,此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製作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85頁)。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陳萬祥興建,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原為起訴時之原告陳萬祥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繳費通知單、陳榮輝出具之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足見陳萬祥生前應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又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其上均鋪有水泥,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379頁上方照片、第381頁下方照片);又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水泥 ,為陳萬祥鋪設,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衡 諸常情,如陳萬祥並未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 ,應無無端浪費金錢,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 鋪設水泥之理?可見陳萬祥生前亦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 部,均為陳萬祥之使用範圍,尚堪信為真正。
3.從而,陳萬祥就系爭標售案第2標號,既為修正前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之繼承人;就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 第3標號,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之其他 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為陳萬祥之使用範圍,則 陳萬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標售 案第1標號、第2標號、第3標號之標售客體,均應有優先 購買權。準此,原告主張陳萬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應 屬正當。至原告雖主張:陳萬祥就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 第3標號可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因陳萬祥究係屬 於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之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本屬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
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 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原告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 此敘明。
4.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逾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經 被告國產署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標售,由金服公司將陳見、 陳拋椗、陳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編列系爭標售 案第1標號至第3標號標售;嗣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上 午11時許,在金服公司投標室開標,由被告李素珍分別以 15萬1,000元、15萬元、30萬1,000元得標,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土地業於111年4 月19日決標。其後,陳萬祥於同年4月27日向金服公司申 請優先購買,有金服公司111年6月23日111國繼南丑字第0 20號函文及該函文所附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91頁、第233 頁、第265頁),可知陳萬祥已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 購買,應無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視為放 棄優先購買權之情形。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陳萬祥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既有優先購買權, 又無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視為放棄優先 購買權之情形,已如前述,陳萬祥自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其次,陳萬祥既於112年2月24 日陳萬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戶籍資料影本6份在卷足據(參見 本院卷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而優先購買權又非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揆之前揭規定,於陳萬祥死亡後, 陳萬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優先購買權,自應由原 告全體承受。
6.至被告李素珍雖以事實及理由三、㈠至㈦所載情詞,抗辯原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並無優先購買權。惟查: ⑴按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並 未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在使用範圍內興 建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為其要件。再被告李素珍抗辯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被國家收歸國有,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所有權,並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5份為證(參見本院卷 卷二第169頁至第177頁);而被告李素珍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李素珍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
被國家收歸國有等語,自不足採。是被告李素珍以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使用執照,且已收歸國有為由,抗 辯原告應不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情形 等語,自無足取。
⑵被告李素珍雖為陳拋椗之繼承人,惟就系爭標售案第1標 號、第2標號、第3標號之標售客體,均無優先購買權( 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八、㈢);且民法上所謂之抵銷, 乃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此觀諸民 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 二人互負債務無涉,自無所謂相互抵銷之可能。是被告 李素珍抗辯其為陳拋椗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優先 購買權,應相互抵銷等語,自屬無稽。其次,被告國產 署分署尚未發給被告李素珍標售證明書,被告李素珍應 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李素珍抗辯其參與投 標,出價較高,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另外,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並未規定曾經參與投標而未得標者,不得行使優先購 買權。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李素珍均參與投標,被 告李素珍出價較高,被告李素珍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原告參與投標而未得標,應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等語,亦屬無稽。
⑶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如欲 行使優先購買權,本即係於決標後表示優先購買,此由 同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被告李素珍以其已標得 系爭土地為由,抗辯原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無優先購買權等語 ,自屬無稽。再者,被告李素珍並未提出系爭內政部函 文,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經由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亦 僅能查得系爭國產局函文而查無系爭內政部函文,惟由 系爭國產局函文說明二所引用系爭內政部函文之內容(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31頁),可知系爭內政部函文及系 爭國產局函文,應均在闡釋得標人如同時為修正前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得標人並無 再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之必要;因原告並非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第2標號、第 3標號之得標人,核與系爭內政部函文、系爭國產局函 文闡釋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件並無上開函文適用之 餘地。被告陳素珍抗辯其已標得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 內政部函文、系爭國產局函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應無優先購買權等語,亦屬無據。另外,系爭要點第 13點乃規定:「本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條。不符本條優先購買權 者,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等語;自文義 觀之,上開規定前段、後段之適用,分別係以有修正前 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競合之情形,及以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者,不 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情形,為其適用之前 提。本件原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且被告李素珍於 本件訴訟中從未抗辯其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 ,核與有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優先購買權與其 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者,不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情形,均有未 合,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無系爭要點第13點規定之適 用,被告李素珍抗辯其已標得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要 點第13點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無優先購買 權等語,亦屬無據。
⑷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乃法 律所明定。被告李素珍雖參與投標並得標,且投標為有 效,惟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 買權之人既得依該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法院自應保障 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享有之 優先購買權,方能確保政府之公信力。況且,金服公司 辦理系爭標售案招標時,張貼公告之公告事項第5點, 即已明確記載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 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亦有 記載標售之不動產如有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處理 之方式,有公告、系爭投標須知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如本院於被告李素珍參與投標並得標,且投標為 有效後,不保障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 購買權人享有之優先購買權,明顯即已違反上開公告之 公告事項第5點規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之記載,難 謂有何確保政府公信力之情形。是被告李素珍抗辯其參 與投標並得標,投標應屬有效,法院應貫徹執行,方能 確保政府公信力,自不足採。
⑸本件應無系爭要點第13點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 李素珍抗辯由系爭要點第13點規定,可知其得標為有效 ,原告僅得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面積,即71.3平方公
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無稽。另修正前土地 法,並無關於有無該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之認定,由執行機關或受執行機關委託標售之金服公司 為之,除執行機關或受執行機關委託標售之金服公司之 認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法院應受其認定拘束之明文 ;況且,系爭要點第8點第1項明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者 於國產署各分署無法認定有無優先購買權或有爭議時, 應於國產署分署通知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金服 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文亦記載:「……第2標號號:本公 司認可陳萬祥身分之主張,唯尚未釐清其使用範圍。…… 本公司無法審認陳萬祥於第1、3標號之優購權主張,僅 能請其於收到駁回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等語,有金服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文1份在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第120頁),可知金服公司 亦不敢肯定其就陳萬祥對於系爭標售案第1標號、第3標 號之標售客體有無優先購買權,及就陳萬祥對於系爭標 售案第2標號標售客體使用範圍之認定,是否正確,反 而央請陳萬祥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是被告 李素珍以金服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文之記載為由,主張 原告僅就第2標號有優先購買權,就第1標號、第3標號 ,並無優先購買權,除非原告證明金服公司有違法或不 當,否則,應尊重金服公司之意見等語,亦無足取。 ⑹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系爭標售案乃於111年6月 24日以前決標,而土地法施行法並無修正後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修正前標售且決標之事件亦有適用 之明文,是陳萬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是否 有優先購買權、有無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形,自應 依系爭標售案決標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 1之規定定之。查,陳萬祥於系爭標售案決標後10日內 ,已向受被告國產署分署委託辦理標售之金服公司申請 優先購買,並無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 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乃陳萬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承受陳萬祥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陳萬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 優先購買權,於陳萬祥死亡後,即應由原告承受,原告 於繼承開始後,自無須再依111年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規定,向被告國產署或受其委託標售系爭土地 之金服公司主張優先購買。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修正後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
優先購買,就系爭土地應已喪失優先購買購買權等語, 亦不足採。
⑺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並未 以從未逃避稅捐,或使用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並無惡 意占有之意圖,為其要件;且原告或陳萬祥如確有非法 竊佔之行為,其等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不會因原 告或陳萬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而免 除,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無優先購 買權,與司法是否縱容原告非法竊佔之行為,純屬二事 。被告李素珍抗辯:陳萬祥於其祖父陳清、其父陳杯相 繼過世以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明顯企圖逃避稅捐, 且恣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惡意占有之意圖,至為 明顯,司法豈能縱容原告非法竊佔之行為?等語,亦不 足據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之理由。 ⑻是以,被告李素珍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8.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應屬有據。
㈢被告李素珍對於系爭土地內如何範圍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
1.被告李素珍雖抗辯:被告李素珍為陳拋椗之繼承人,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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