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博惠
李伯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博惠與被告李伯良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李伯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南市○里地○○○○○○○○○○○○號
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博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博惠欠伊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3
日89年度投院明107司執孝字第138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款項。因李博惠於87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李伯良,用以擔保李博惠對於李伯良之3,500,
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由臺南市○里地○○○○○○○○○○○
號,於附表所示日期登記完竣。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務,並非實在;縱認實在,其請求權亦於88年3月12日已
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李伯良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亦已消滅;而李博惠怠於請求李伯良塗銷系爭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李博惠前揭債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李博惠 於101年12月30日承認有此債權,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迄 未罹於時效,更無庸論及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李博惠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李博惠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伯良,用以擔 保李博惠對於李伯良之系爭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88年3月12日已屆清償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並不存在,縱認存在,業已罹於 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5年屆滿,未予實行而 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⒈系爭債務是否存在?⒉若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在時效消滅後,李伯良未於5年內實 行系爭抵押,原告代位李博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 理由?
㈡李伯良辯稱李博惠自86年2月陸續向其借款,至00年0月間借 貸金額已達3,500,000元,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伯良等情,雖提出李博惠所簽立之11 1年1月1日之票面金額為3,500,000元之本票(本院卷第85頁 )、87年6月13日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同年月 30日之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支票、87年7月23日之票面金 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87年8月6日之票面金額為1,000,0 00元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139頁),惟上開支票開立 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是否為被告所指82年2月至87 年3月之債款,已有疑問;再者,如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結算之總金額,亦僅需要開 立1張總額為3,500,000元之支票即可;何況系爭債務清償期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為88年3月12日,亦不可能係系爭債 務清償期屆至後,另行約定之分期清償之日期及金額,是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㈢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即李博惠自86年2月至00年 0月間陸續向李伯良借款之3,500,000元)存在,然系爭債務 清償期為88年3月12日,迄103年3月12日時效已消滅,李伯 良亦未於108年3月1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李伯良雖提出101年12月30日 李博惠簽立之確認書(本院卷第141頁)抗辯因李博惠承認
系爭債務而時效已然重新起算,惟此經原告所否認,且確認 書所記載李博惠係承認於「87年3月12日至88年3月11日止, 總計向李伯良借款3,500,000元」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務(即李博惠自86年2月至00年0月間陸續向李 伯良借款之3,500,000元),李伯良雖辯稱上開記載之誤, 或係其請陳惠菊律師代擬確認書時所誤記等語,惟李伯良既 為確認其對李博惠之債權及何時清償而請律師代擬確認書, 為特定之目的,非偶然一時興起而為之,必已詳細確認或提 供資料,豈會誤記;如係對系爭債務之承認自可記載系針對 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而為承認。況上開支票開票日確係 在「87年3月12日至00年0月00日間」,「總計3,500,000元 」,李博惠所承認之債務,應為上開支票所表彰之債務,與 系爭債務無涉。是被告抗辯之系爭債務未罹於時效,並不足 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登記妨害李博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 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李博惠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伯良 87年3月13日 87年佳地字第003192號 46584分之1611 3,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