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張昆賢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欽閔
被 告 王宥晴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王世胤
被 告 傅裕盛
訴訟代理人 賴炫妙
被 告 許進聖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鄭頂成
訴訟代理人 蘇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382號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被告傅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王宥晴、許進聖、鄭頂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00地號、 00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及面積詳附表1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准依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法 囑土地字第38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甲方 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宥晴: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就兩造多年分管使
用狀態提出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 法囑土地字第38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所示等語。㈡、被告傅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乙方案等語。㈢、被告許進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乙方案,依 該方案伊分得之編號戊部分土地過於狹長難以耕種,另提出 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法囑土地字 第39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方案)所示等語。㈣、被告鄭頂成: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丙方案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5至 19頁)。又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一 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 ,惟得依甲、乙、丙方案分割,且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 ,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及核發農舍建照執照 之業務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 2日函、臺南市山上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 357至359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或不得依甲、乙、丙案合併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 人,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 266至267頁、第302至303頁、第374頁),惟兩造對於分割方 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 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採用甲方案(即本院卷第229 頁);被告王宥晴主張採用乙方案(即本院卷第231頁); 被告許進聖主張採用丙方案(即本院卷第233頁),足見全 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 方法不一。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各情,以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況:
系爭土地共3筆,由西往東依序為00地號、00地號、00地號 ;00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條產業道路(下稱北側產業道路), 於約略該產業道路轉折處有一私設水泥道路(下稱系爭私設 道路)通往00地號、00地號土地,系爭私設道路末端約在00 地號土地北側四分之一處,於00地號土地之系爭私設道路西 側有一雞舍,為被告鄭頂成所搭建並飼養雞隻,系爭私設道 路東側種植有火龍果,東、西部分依次為原告、被告王宥晴 所種植。00地號土地之系爭私設道路末端以南西側地勢較低 ,未種植作物,東側設有2個網室,北側網室為被告王宥晴 於其內種植百香果,南側網室目前閒置未種作物;網室東側 設有錏管,種有黃金果,北側部分是原告所種,其餘部分為 被告傅裕盛向原告承租土地種植;00地號土地南端部分有一 邊坡,再往南側地勢較低。00地號土地種植黃金果,以南部 分未種植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83至94頁、第97頁),並有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佐(本院卷第297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甲方案分割方法部分:
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區塊,由西往東依序由被告鄭頂 成取得編號甲部分、被告許進聖取得編號戊部分、被告王宥
晴取得編號乙部分、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被告傅裕盛取得 編號丁部分。惟依此分割方案,被告鄭頂成分得之甲部分土 地將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需經由被告王宥晴分得之乙部分土 地始得通行至00號土地北側產業道路,且原由被告鄭頂成所 搭建使用之雞舍將有大於三分之一部分位於被告王宥晴分得 之乙部分土地上,使原地上物之使用與其坐落土地分離,未 達到地上物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顯非公平之分割方式,且 此方案除原告主張採行外,被告均不同意採用,難認為公平 可採之分割方法,不足為採。
⒊被告王宥晴主張乙方案分割方法部分:
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區塊,由西往東依序由被告鄭頂 成取得編號甲部分、被告許進聖取得編號戊部分、被告王宥 晴取得編號乙部分、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被告傅裕盛取得 編號丁部分。依此方案被告鄭頂成取得之編號甲部分、被告 王宥晴取得之編號乙部分、被告傅裕盛取得之編號丁部分均 得直接聯絡00地號土地之北側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至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雖未連接至北側產業道路,惟經同地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金都同意依以此方 案分割,原告得通行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至北側產業道路, 有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另 被告許進聖分得之戊部分雖為長方形狀,然其寬度長約9公 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已足供使用農用 機具耕作利用,且戊部分得經由相鄰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許進聖所有)通行至同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 土地,被告許進聖為共有人之一)以聯絡現為道路之同地段 00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許進聖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7頁、304頁),並有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5頁、第275至279頁、第293頁、限 閱卷第20至22頁),此分割方法將使兩造就分得之土地經濟 利用效益充分發揮,且為原告、被告王宥晴、被告傅裕盛所 同意採行(本院卷第267頁、第302頁),應為最適切公允之 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許進聖主張丙方案之分割方法,亦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 區塊,編號甲、丙、丁部分固與乙方案位置面積相同,均分 別由被告鄭頂成、原告、被告傅裕盛取得,不同者僅被告王 宥晴、被告許進聖分別取得編號乙、戊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 。然依此方案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未連接至北側產業道 路,將成為袋地無法直接聯絡對外通行之道路;參以被告王 宥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高達5888.67平方公尺,以此分割方 法,其土地利用將因無法向南通行至道路,而阻絕其原可經
由其同為共有人之00地號土地通行至現為道路之00地號土地 ,利用上難免受有限制,難謂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無法採 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乙方案予以分割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乙方 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3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系爭土地
○○市○○區○○段 土地地號 00地號 00地號 00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4218.82 5377.32 4640.2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個人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個人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個人面積 (平方公尺) 1 張昆賢 351/0000 000.23 3158/00000 000.41 1000/00000 000.65 2 王宥晴 2918/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52 794/0000 0000.7 3 傅裕盛 6940/0000 0000.13 4737/00000 000.63 1500/00000 000.49 4 許進聖 1000/0000 000.76 5 鄭頂成 2250/0000 0000.38
附表2:本院就系爭土合併分割之乙方案所示各宗土地之歸屬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2182.38 鄭頂成 乙 5888.67 王宥晴 丙 841.31 張昆賢 丁 4354.24 傅裕盛 戊 969.76 許進聖 合計 14236.36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昆賢 6/100 2 王宥晴 41/100 3 傅裕盛 31/100 4 許進聖 7/100 5 鄭頂成 1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