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77號
TNDV,111,家親聲,37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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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 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 由相對人即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 稱聲請人)、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原分別起 訴請求與對方離婚,並分別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 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



由其自己單獨任之(聲請人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成立, 兩造同意離婚,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改由本院以家事非訟事件審理,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無固定工作,卻又愛好賭博,婚後時常向聲請人借 錢償還賭債,並稱未成年子女所有之黃金亦為相對人所有 ,多次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償還賭債,且視之為理所當然 ,足見相對人品行堪憂,若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因相對人無業且喜好賭博,不 可能每日有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會將未成年 子女交由相對人之家人代為照顧。
  ⒉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原於每週五至週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其住處過夜,然第一次即民國111年4月29日至5月1日,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後,聲請人於5月1日發現未成 年子女身上相當臭,疑似多天未洗澡,且睡覺時均有驚醒 大哭之情況,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卻遭相對人不耐煩回 應。嗣111年5月8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聲請人 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傷及紅腫,詢問相對人為何 未成年子女身上有這些傷勢,相對人竟將責任推諉予聲請 人,並稱這些傷勢僅是過敏云云,實令聲請人相當心疼未 成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是否遭相對人或其家人凌虐致 傷。
⒊兩造分居以來,原約定週一至週五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週六、日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除相對人因新 冠肺炎快篩陽性該週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週 以外,兩造均按照前揭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1 年6月3日聲稱其已快篩陰性,於該週末要帶走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便依兩造前揭約定,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並 過夜,不料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後,隨即以不堪入目、 嚴重侮辱聲請人人格之方式,指涉聲請人在舞廳工作會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將會傳染新冠肺炎予未成年子女 云云,拒絕聲請人於111年6月5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剝 奪聲請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有兩造LINE 對話截圖可證。聲請人因無他法,轉而向相對人母親告以 上情,卻遭相對人母親指摘係聲請人之問題,並表示渠支



持相對人上開行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告訴 並聲請家暴保護令。
⒋本件訪視報告有以下偏頗情形:
⑴訪視報告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性別為女性,及未成年子 女逐漸長大後應有自己房間或與異性區隔之部分未予考 量: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部分,訪視報 告記載「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一同使用1樓房間」、「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同睡一寢室」,惟未成年子女為女性, 待3歲以後因逐漸產生性別意識,一定要與異性分開房 間,此有諸多報導可證,然相對人住處係相對人父母所 有,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寢室,之後一定會產 生性別意識之混淆,訪視報告卻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性 別與相對人不同,亦未就「幼兒從母原則」加以論述, 實有不妥。
⑵訪視報告未說明為何本件不適用「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或稱現狀維持原則)」: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 請人照顧,聲請人並有父母、姊姊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相對人僅稱其家庭照顧資源較多元,會比上晚班工 作之聲請人更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此敘述已 是不實,蓋聲請人上班時間為週四、週五、週六之晚上 10時至凌晨5時,此段時間未成年子女都在睡覺,且有 聲請人父母可協助照看,聲請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 一至週三、週日全日、週四至週六白天均未上班,顯已 盡心盡力,然訪視報告均未加以論述,顯有不足。  ⒌聲請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飲料店、餐廳、加油 站,目前任職於萬象大舞廳(無須喝酒),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00,000至200,000元不等,名下無汽機車等財 產,收入均交由聲請人母親保管。 
  ⒍綜上足認相對人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 權人,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適於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元,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故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10,510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21,019×1/2=1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此外,相對人自110年11月 起每月領取政府育兒津貼5,000元,該育兒津貼係補助兩 造養育未成年子女,理應用於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及教育



費用上,相對人卻侵占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其自身開銷,相 對人自應按月返還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並由聲請人代 為受領保管。
(三)關於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人 同意按兩造於111年7月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 、438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時所約定之方案進行。 (四)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10元 ,並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無業嗜賭、有以聲請人職業為由侮辱聲 請人、長年不照顧並疑似家暴未成年子女等情,均係聲請 人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不實之惡意指控,實令相對 人遺憾,為正視聽,特澄清說明如相對人於112年1月9日 提出之家事陳報暨準備狀所載(見本院家親聲字第377號 卷第41至55頁)。
  ⒉相對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機車修理師傅、市場 食材配料販售員工,目前為室內裝潢兼統包工程之負責人 ,平均月收入約1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存款。相 對人工作時間彈性且自由度高,收入尚豐且穩定,經濟條 件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優質成長與學習之環境,相對人家 庭支持系統亦相當完善,作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補充人力 計有相對人之父母、大姊,尤其相對人大姊育有1名與未 成年子女A01同齡之子女,目前全職育兒中,其照顧經驗 豐富且非常疼愛A01,願意一同協助相對人照顧A01;反觀 聲請人未與父母同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僅有聲 請人母親1人,而聲請人母親仍有工作,且工作性質係較 欠缺彈性之餐飲業(營業時間須配合一般人正常用餐時間 ,且尚有事前備料、事後整理清潔等工作時間),聲請人 母親與聲請人是否能在繁忙工作之間相互配合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維持良好照顧品質,實有疑慮。
⒊本件訪視報告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之記載,與   相對人認知之現況有部分落差,恐有待商榷,析述如下:  ⑴從相對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 及友人陳稱其因體質問題,擔憂會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 命安全,復觀訪視報告關於聲請人「經濟狀況及就業史



」欄之記載,聲請人自陳工作時間多為夜晚至凌晨時段 ,且天數達每週3至4天,則在長期日夜顛倒、違背正常 生理時鐘之狀態下工作,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無虞 、其身體狀況是否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安排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最佳利益,均不無疑問。 ⑵訪視報告關於聲請人「經濟狀況及就業史」欄,記載舞 廳客人均知悉聲請人有稚子需負擔扶養而會貼補聲請人 生活費,此顯係聲請人向社工自述。惟依常情常理,實 難想像有舞廳客人會特意因上述緣由貼補生活費予聲請 人,縱有,恐係偶一為之而非長期穩定之補貼;況聲請 人自陳其月收入10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足見聲請 人經濟狀況甚佳,何須舞廳客人補貼生活費?若否,聲 請人所謂月收入達10萬以上係需仰賴客人不定期之補貼 ,則聲請人經濟狀況是否真如其所稱能穩定月收入10萬 以上?足徵聲請人一方面聲稱其月收入平均可達10萬甚 至20萬,另一方面又稱客人會貼補生活費,此二者至少 有其一並不屬實,甚或二者可能均非事實。
  ⑶訪視報告關於聲請人「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欄,記載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頻繁」帶同未成年子女至 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乙節,此一情況實不妥適,因聲請 人母親工作場所為小籠包店,係一具危險性(如蒸籠之 高溫油煙)之餐飲場所,且用餐人流出入繁雜,對未成 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實具潛在之危險性。再者,聲請人自 陳其名下無汽機車,故聲請人多仰賴計程車或友人開車 接送其與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如此頻繁仰賴他人接送 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加上聲請人工作時間關係,致未成 年人時常必須於短短1週內頻繁適應4種不同照顧環境( 其中3處與聲請人有關,即聲請人與其父親住處、聲請 人母親工作場所或住處、聲請人姊姊住處,另一處為相 對人住處),惟頻繁切換環境恐對尚屬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有不良影響。
  ⒋就聲請人質疑本件訪視報告有偏頗情形,反駁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女性,待3歲以後因逐漸產生性 別意識,一定要與異性分開房間,有諸多報導可證云云 。然聲請人所提原證14之文章並無作者署名,無從得知 作者是否具有幼兒教育等相關專業,該文章亦無提出任 何關於幼兒性別與心理認同之科學證據或學術文章期刊 加以佐證,且該文章非登載於政府機關或攸關幼兒教育 之專業網站,僅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不知名之網站自 行蒐集而來,內容可信度顯然甚低,況原證14文章僅為



單一文章,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諸多」報導可證。  ⑵聲請人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四、週五、週六之晚上10時 至凌晨5時,此段時間未成年子女都在睡覺,且有聲請 人父母可協助照看,何有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云云。然試問:聲請人下班後無須休息睡覺?聲請人下 班後之休息睡覺時間,是否屬未成年子女之清醒時段而 需人照顧?聲請人下班後之體力是否可堪負荷照顧未成 年子女?勉強照顧是否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風險? 上述問題均不免令知曉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之相對人擔 憂。況兩造先前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曾發生聲請人單手 騎車,另一手抱未成年子女之危險情況(聲證一光碟,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61頁),聲請人對 此情況似置若罔聞,從未加以回應,卻反覆聲稱應以「 幼兒從母原則」作為酌定其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之主要理由,然該原則僅為酌定親權時應予考 量之一,並非絕對,前述聲請人之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行為等,均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使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獲得保障,自不應認本件有「幼兒從母原則」之適用 或作為親權酌定諸多原則中應優先考量者。
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係由兩造與家人一同照顧,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僅由其單獨照護,且兩造目前係處於相互輪流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階段,因此兩造應均得主張「照護之 繼續性原則」,非僅聲請人所得主張而已,故訪視報告 未再就「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論述說明,並無不妥,聲 請人主張訪視報告未加以論述此原則而有所不足云云, 顯無可採。
⑷由上可知,本件訪視報告未論及「幼兒從母原則」與「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並不影響其結論,通篇報告更無 針對聲請人職業予以評論,反係提出「兩造於健康、經 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等方面均屬穩定」之評估意見,姑不 論此判斷是否正確,至少本件訪視報告並無聲請人所指 「隱含對聲請人職業之歧視」,實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於本件相關書狀中,先是不斷誣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 歧視聲請人職業,後再次毫無依據地認定訪視報告內容 有歧視聲請人職業之嫌,聲請人顯係藉自身職業作為手 段,憑空捏造不實以詆毁相對人品行及本件訪視報告之 客觀性,因此實際上利用並踐踏輕視聲請人職業者恐非 他人,而是聲請人自己。
  ⒌綜上所述,不論聲請人之工作為何,相對人絕對尊重之,



兩造雖已非夫妻,惟仍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故不論係基 於過往夫妻情緣或從未成年子女情感需求之考量,相對人 絕對希望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能有所改善,然在此之前,如 本件訪視報告之結論,相較於聲請人,相對人本身狀況及 所能提供之資源與照護環境,顯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及 未來之利益,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應最為適當。
(二)關於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 不同意按兩造調解時所約定之方案,希望以目前法院實務 一般會面交往之範例公版為基礎酌定之。
(三)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並請求本 院酌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酌定其親權人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整體照護資源、對未成 年人照護安排與第一次接受社工訪視無異,兩造均有穩定 工作收入及穩固支持系統,實地觀察雙方個別擔任主要照 顧者期間亦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可確實提供 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兩造均有實質照護未成年人生活



經驗,具基礎親職能力,兩造經濟穩定及照護資源均可提 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惟就整體家庭經濟 穩定性與照護資源多元補充性,相對人之資源較具照護優 勢。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經法院調解約定輪流照顧未成 年人,交付狀況良好,兩造個別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均能 親自參與育兒事務,雙方對於未成年人作息、飲食及生長 發育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兩造與未成年人也都能建立正 向親子依附關係,且兩造個別工作期間也都有穩固協力資 源可輔助照顧未成年人,兩造亦具親職投入熱忱,可重視 平衡工作與親職照護時間分配,兩造可投入親職照護時間 相當。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 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 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 成年人妥善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 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的必要性,亦皆 有維繫親情之渴求,且雙方經親職課程後也能提升對友善 父母之認知,改善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資訊交流與促成 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程度,兩造均有高度且積極履 行親職意願與動力。⒌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仍處幼 兒發展階段,未有獨立自理生活能力,尚需高度仰賴照顧 者,故兩造現階段均以滿足未成年人照護、陪伴需求為主 要照顧規劃,兩造除工作時間之餘可親自投入未成年人照 顧事務,於兩造工作期間亦均規劃有合宜協助照顧人力解 決未成年人日常托育問題,兩造對未成年人成長歷程、發 展狀況均有高度掌握與瞭解,雙方亦能因應未成年人未來 就學需求安排所需教育資源,兩造教養能力與觀念屬合宜 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切之教養觀念或教育安排,惟 觀以兩造與子女互動、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護情境描述 ,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護、休閒娛樂活動, 但相對人家庭功能除滿足兒少基本照護、陪伴需求外,更 能提供積極性教養、教育刺激,整體而言,相對人教育環 境與規劃較屬優勢。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下列重大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事項、住所地或居所地 之指定(不含戶籍遷移、不含移民)、就學事項、一般醫 療照顧事項(不含重大醫療行為)、出國旅遊辦理護照或 簽證事宜、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請領各項補助、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屬穩定,兩造均願履行親職,雙方均具有高 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依兩造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



與狀況,兩造親職參與程度相當,雙方均能提供符合未成 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需求的支持及照顧,雙方親職能力相 當,且兩造經親職課程、調解輪流照顧未成年人後,現階 段可調整友善父母態度來理性分工照顧未成年人,維持兩 造親職功能可多元互補,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以助 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在親 職照顧時間分配部分,建議在未成年人未就讀幼兒園以前 ,可延續兩造現今輪流照顧模式,保持兩造均有高度參與 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機會,待未成年人入學後則由較具照護 資源、教育環境與規劃優勢之相對人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期間,可於每週週 五放學後將未成年人接回同住照顧,至當週週日下午6點 前將未成年人送回相對人處;待未成年人就讀國小以後, 則調整為隔週週末將未成年人接回同住照顧,寒假期間可 增加7日探視時間,暑假期間可增加14日探視時間,建請 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87至9 4頁)。
(三)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 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並有承擔親職責任義務之高度意 願、親職能力相當,現階段可以友善父母之態度理性分工 照顧未成年子女,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目 前已年滿2歲,已可就讀幼兒園之幼幼班,為使其可穩定 就學,本院認為現今之輪流照顧模式已不適宜,比較兩造 之照護資源、教育環境與規劃,認由相對優勢之相對人A0 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訪視報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性別為女 性,及未成年子女逐漸長大後應有自己房間或與異性區隔 ,然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寢室,之後一定會產 生性別意識之混淆,訪視報告卻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性別 與相對人不同,亦未就「幼兒從母原則」加以論述,實有 不妥;亦未說明本件為何不適用「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或 稱現狀維持原則)」,有所偏頗云云。惟: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為幼兒,尚有許多需成人保護、照顧之 需求,故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寢室,實難認為 不妥;而與未成年子女為異性之父母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在經濟狀況不允許之情形下,無法



為未成年子女準備個人房間之情形亦屬常見,實際上仍可 透過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同性別家屬共同使用寢室,或 在經濟條件許可時更換住居地之方式,確保未成年子女個 人隱私與尊重性別觀念之建立,故聲請人僅以訪視報告未 交代在未成年子女尚屬非常年幼之「現階段」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同睡一寢室是否適宜,即指摘訪視報告偏頗,自 屬無據。
⒉又所謂幼兒從母原則,係指未成年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 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 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但此僅為 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諸多原則其中之一,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者之酌定,仍應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準,訪視報告亦肯定本件未成年子女需要母親之支持,僅 係因兩造親職功能多元互補,而認為兩造離婚後可共同行 使親權;訪視報告更認為尚未進入幼兒園就讀之未成年子 女需要母親支持之程度更高,而建議在未成年子女進入幼 兒園就讀前可維持目前之兩造輪流照顧模式,僅係比較兩 造之照護資源、教育環境與規劃後,因相對人較具優勢, 而認為未成年子女入學幼兒園後,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更足見訪視報告並非未考量幼兒從母原則,是聲請 人徒以訪視報告未明文記載「幼兒從母原則」,即認其未 加以審酌,指為偏頗,亦屬無據。
⒊又所謂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 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 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 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 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 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 人。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係由兩造輪流照顧,觀諸本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筆錄記載甚明,故其建議 繼續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際上亦符合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故聲請人執此指摘訪視 報告偏頗,自無足採。
(五)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無業有賭博惡習、有多日未幫未成年子 女洗澡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更曾有虐待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並有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 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由其單獨任親權人云云 ,惟:
⒈聲請人指摘相對人無業有賭博惡習部分,僅提出兩造Line



對話紀錄1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號卷第3 1至35頁),然此僅為兩造1次之對話,本院難僅憑此即認 相對人有賭博惡習,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相對人實際從事承攬裝潢工程已 近6年,年度淨利可達約2,000,000元,可見其經濟能力與 聲請人相當,並非無業。
⒉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固據 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家人在社群網站之 貼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號卷第61至62頁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227至235頁),然此實際 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照顧觀念不一致之問題,亦難認相對 人確有多日未幫未成年子女洗澡或有其他未妥善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情形。
⒊另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雖據 聲請人提出所謂紅腫、瘀傷照片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號卷第63至64頁、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171至183、186至187、189至22 4、237至248、259至272、277至327、333至339、345至36 0、365至390頁),然對話紀錄僅能見兩造有照顧觀念不 一致之情形,無法認相對人有何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均屬嬰幼兒常見 之皮膚敏感症狀,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摘之紅腫、瘀傷情形 ,加以聲請人復曾以未成年子女類似之皮膚狀況事實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1件存卷可參,本院自 難信聲請人所指摘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⒋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實際上聲請人於其所指摘之事件發生前,聲請人亦有以 相對人確診新冠病毒未康復而不讓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遭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71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1件存卷可考 ,足見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筆 錄約定目前暫行之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方案前,均難稱係 友善父母,然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兩造均業已改善,觀諸訪 視報告記載甚詳,本院自無從僅以兩造先前均有非友善父 母行為之事實,而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⒌總此,聲請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應由其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均無足採。
(六)本件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自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因聲請人希望之方案為本院 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84、438號調解筆錄約定目前暫行之 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方案,但此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穩定就 學,至於相對人雖希望依一般實務上採行之方案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但聲請人工作時 間較為特殊,若依一般方式酌定,恐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斟 酌兩造目前可合作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友善父母之行為 值得肯定與信任,故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宜留待兩造協議解決,爰先不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故併駁回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相對人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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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