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54號
TNDV,110,重訴,25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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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郭長信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高金
陳冠穎
陳冠伶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凃美節
被 告 凃水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預納規費新臺幣2,181,2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遲未繳納規費新臺幣2,181,200元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成果圖,致本件訴訟無從 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逕向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 院將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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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