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廖恒輝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蘇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49,99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