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5號
TNDM,113,金訴緝,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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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詮盛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安可」、「藏鏡人」、「鹼性離子水」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王詮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9時許,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察,致電向邱秀珠 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毒品及金融案件,需 交付其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邱 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將裝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白色袋子置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王詮盛再依「安可」、「藏 鏡人」之指示前往領取白色袋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邱



秀珠前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 正方法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1 年8月26日1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慶和宮旁之廁所,將其提領之款項交與「鹼性離子水」,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邱秀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員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邱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秀珠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取款、提款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18張、被告與「安可」、「藏鏡人」、「鹼性離子水 」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48張,及告訴人之土銀、中信 、郵局、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中信帳戶存摺1本、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 告訴人)、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安可」 、「藏鏡人」、「鹼性離子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涉嫌詐欺案件 ,並向員警交出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土銀帳戶提款 卡1張等事實,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3頁、 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其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 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6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 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中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3百元 至1千4百元),暨其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64頁),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玉山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27分 50,000元 2 111年8月26日13時28分 50,000元 3 土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8分 60,000元 4 111年8月26日13時49分 38,000元 5 中信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51分 20,000元 6 111年8月26日13時52分 20,000元 7 111年8月26日13時52分 20,000元 8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 20,000元 9 111年8月26日13時54分 20,000元 10 郵局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3分 60,000元 11 111年8月26日14時4分 60,000元 12 111年8月26日14時5分 19,000元 合計 43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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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