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新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之成年人操作使用。嗣該 「獅子山」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楊國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遭詐騙之楊國文於於 警詢證述、第一層帳戶之申設人周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可憑,
且有楊國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轉帳帳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堪信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楊國文實施上開犯行,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相同 事實,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之犯行,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金額,且未經賠償;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國中肄業,離婚 無子女,現從事裝潢工作,現與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騙匯入帳戶(第一層金流)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楊國文(未據告訴) 於111年11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國文邀請加入撥雲見日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虛偽之「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網址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5萬元 周嘉玲(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轉帳美金9750元(即新臺幣299696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