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號
TNDM,113,金訴,60,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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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秝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956、30454、349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8、545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秝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秝品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國緯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王國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朱敏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吉星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煒倫林金源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秝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開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南 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約定書(約定轉入帳號)。
 ㈣被害人王國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㈤被害人林于珍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害人朱敏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憑 證翻拍照片。
 ㈦被害人范瑞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吉安鄉農會 匯款回條。
 ㈧被害人孫吉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
 ㈨被害人徐煒倫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㈩被害人林金源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被告辯解暨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存摺交付自稱香港法院助理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該男 子對其表示在香港有拍得法拍屋,欲前來臺灣與其共同生活 ,要求其轉一筆押金至指定帳戶,其遂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該男子指定帳戶,之後對方獅子大開口,要求4萬美 金,其無款項可提供,該男子遂改要求其提供帳戶賺取傭金 ;其應允後,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約定轉帳帳 戶,並依該男子指示對銀行行員稱約定轉帳帳戶係做生意使 用;又其在尚未交付帳戶前,已遭該男子恐嚇,稱「如果我 不配合就見不到他,叫我小心一點,還說要派人殺我,不會 給我好過,讓我每天都不得安寧」;因其須工作賺錢,認為 對方僅是單純要帳戶,而其帳戶內並無款項,遂借予對方等 語,並提出其匯出2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為 證,且卷內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673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將2萬元匯入一翁姓女子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然因該女子死亡,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 分。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匯款2萬元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㈡然被告就其所指自稱香港法院助理之男子,並未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以供法院調查,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於被告對該男子表示已無資力匯款後 ,該男子對被告威脅利誘,一方面稱提供帳戶可取得傭金, 另一方面又恫稱要殺死被告,不會令被告好過云云。則該男 子初既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供自身匯入款項以便來臺與被 告共同生活,何來賺取傭金之事,據此已可見該男子所述前 後不一;而被告嗣後又遭該男子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 更可見該男子並非良善,有高度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被告 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上述一般 人可以認知之狀況,顯不能諉為不知。
 ㈢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是一般人遇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以傭金而蒐羅或價購他人帳戶,均提 高警覺,避免自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對此亦無不知 之理。況,被告依該男子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 於辦理過程對銀行行員為不實陳述,亦足證被告因帳戶內並 無任何款項,故對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犯罪 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之情形,並不在意,其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至被告匯款2萬元至該男子指定之帳戶,固然屬實,然此與被 告嗣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身帳 戶予該男子使用,要屬二事,不能僅因被告先前曾依指示匯 款2萬元,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附表編號4至7所指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國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王國緯加入後,向其佯稱:可提供抽股票的管道,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王國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8日10時6分許 120萬元 2 林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林于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凱基證券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林于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54分許 33萬6,0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朱敏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朱敏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宏潤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朱敏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8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范瑞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范瑞娥,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併辦 5 孫吉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孫吉星聯絡佯稱:加入網路商店販售商品可獲利 云云,致孫吉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併辦 6 徐煒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煒倫聯繫,佯與之進行網路交友,復誆稱入金操作黃金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等語,致徐煒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辦 112年3月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7 林金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源聯繫佯與之進行網路交友,復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林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52分 198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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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