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GOPRO壹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參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昆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阿倫」之人(下稱「阿倫」)、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 天城」之人(下稱「何天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提款車手。林昆賢與「阿倫」、「何天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 詐騙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周怡歆、鄭博睿、郭家蓉、戴 淑琴陷於錯誤,再由「阿倫」或「何天城」指示林昆賢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周怡歆、鄭博睿、郭家蓉 、戴淑琴領取詐騙款項,末依「阿倫」指示,將詐騙款項放 置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並可自領取之詐騙款項 中拿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迄今已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復劉音秀前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 之手法詐騙22萬元(取款22萬元部分係發生於林昆賢加入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因詐欺集團另再要求劉 音秀交付40萬元,劉音秀遂與林昆賢聯絡,並約定於112年1 1月27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仁德二空 店」將40萬元交予林昆賢,惟此次交易為司法警察當場攔阻 而未完成,並扣得林昆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SE I MEI: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GOPRO 1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睿、郭家蓉、戴淑琴、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 錄截圖、帳戶影本、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何天城」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編號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如附表編號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 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 為以此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數名告訴 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所為,雖均係 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非長時間依 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收取贓款之行為,經綜合考量上 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GOPRO1台、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3紙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 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宣告刑 1 周怡歆(否) 112年11月26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臺南大通店」 6萬元 由「阿倫」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取款後聯絡「阿倫」交款。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博睿(是) 112年11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本原門市」 10萬元 由「阿倫」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取款後聯絡「阿倫」交款。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家蓉(是) 112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 5萬元 由「何天城」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取款後聯絡「阿倫」交款。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戴淑琴(是) 112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1樓「萊爾富關廟鳳梨店」 30萬元 由「何天城」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取款後聯絡「阿倫」交款。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劉音秀(是)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仁德二空店」 40萬元 由「阿倫」指示林昆賢前往取款,遭司法警察當場攔阻而未完成。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