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忠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
82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或更正下列事項 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 正為「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3.適用之法律部分,更正以下事項: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他分別依據Line暱稱「蔡博元」、「 劉福耀」的要求,而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及臨櫃領款(偵卷 240-241頁)。但因被告始終沒有與「蔡博元」、「劉福 耀」見面,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同暱稱的Line 帳號與被告互動,並再以「劉庭君」、「成美…感恩的心 」的暱稱向告訴人們行騙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 後再受命前往臨櫃領款,他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 並非他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部分,本院認為證 據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 變更。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 的一般洗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的 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應依 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論以處罰最重的一般洗錢 未遂罪。
③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只有一個,因此被告僅在起訴書附表 編號1的部分,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的 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起訴 書附表編號2的部分,因為並無另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只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1項的一般洗錢未遂罪,也依刑法第55條第1項 前段的規定,論以處罰最重的一般洗錢未遂罪。 ④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 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 告過往犯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們萬幸未受到實 際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勉強可認為良好;以及被告 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8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 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劉庭君」、「成美…感恩的心」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無正當 理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及渠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再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丁○○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著手臨櫃提領匯入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帳戶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金額,然因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原因而未能成功提領,未能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未遂。嗣經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並著手臨櫃提領告訴人徐艷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被害人甲○○○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36萬元,然均因故未能成功領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美…感恩的心」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庭君」詐騙而匯款36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丙○○與「成美…感恩的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美…感恩的心」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被害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庭君」詐騙而匯款36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事實。 6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丙○○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害人甲○○○匯款36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犯行,辯稱:伊請「貸 款專員蔡博元」所屬日新國際財務管理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 ,「貸款專員蔡博元」請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並稱「 劉福耀」所屬鎮齊國際財務管理公司公司會協助伊製作虛假 貨款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銀行代辦貸款之 過件率,製作方式係鎮齊國際財務管理公司會計會先匯款至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伊再將匯入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提出歸還鎮齊國際財 務管理公司,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道日新國際財務管理公司、 鎮齊國際財務管理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亦未詢問貸款之分期 款項繳付方式等貸、還款細節,且不知道「貸款專員蔡博元 」、「劉福耀」之本名、住址或電話,顯見被告並非有貸、 還款之真意,且與「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間不具 合理之信賴基礎,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因提供其名下 其他帳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復因提供 不知情之他人帳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併
稱前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前案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已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其對 於何種行為可能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感知 程度較諸常人自當更為敏銳,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代辦貸款之管道、方式及對方所提出 之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提領前揭款項等要求,有相當可 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其著手提領之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 應可預見。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甫更換工作,無 薪轉證明,自己去向銀行貸款不會過件等語,可見被告知悉 依自身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若依被告所辯,「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業已告知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 係為製造虛假貨款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銀 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其目的不啻係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 圖欺瞞金融機構,足徵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 之動機自始即不純正,則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時,已 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 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 全無認識,卻仍執意依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蔡博 元」、「劉福耀」之指示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帳戶,被告復著手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金額,雖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因而 提領未果,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被告提領之狀態,應認已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又該等款項一經提領 即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足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因故未能成功提領該 等款項而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蔡博元」、「劉庭君」、「成美…感恩的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本案 (正犯)所為較諸前案(幫助犯)罪質層升,亦未與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為左列之人之友人「劉庭君」,欲向左列之人借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著手提領匯入本案第一銀行之右列金額,然因不詳原因而未能成功提領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8時30分許,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為左列之人之友人「成美…感恩的心」,欲向左列之人借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著手提領匯入本案臺灣銀行之右列金額,然因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