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6號
TNDM,113,金簡,9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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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潔


選任辯護人 曾介平律師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73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頁)、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7-88 頁)、被告提出其轉帳予被害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 第95-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㈡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前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



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改為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生小孩,急欲分擔家中經濟負擔 之情況下,因未詳查臉書上所刊登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 ,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不僅止提供自己之帳戶,更轉匯告訴人匯 入款項,擔任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角色,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高羽瑩於本院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2萬元,另經告訴人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之同 意,以匯款方式償還其等全部受害金額,且均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其 轉帳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87-88頁、第95- 103頁)卷附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一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4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 損害完畢,經告訴人4人等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 ,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87-88 頁、第113頁)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生僥倖之心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沒收:再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予暱稱 「協理雯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於警詢中 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警二卷第10頁),復查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73號
  被   告 周欣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欣潔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某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 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 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 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Li Yun」、LINE暱稱「協理雯雯」所 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由周欣潔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協理雯雯」,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李紹慈等人,致附表所 示李紹慈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周欣潔之銀行帳戶,復由周欣潔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LINE暱稱「協理雯雯」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紹慈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高羽瑩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欣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2 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之臉書貼文 證明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提供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李紹慈等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紹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紹慈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李紹慈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何慧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慧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何慧雅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陳依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依琳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陳依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高羽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羽瑩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高羽瑩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只說要徵助理,幫 公司收錢再幫公司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我不知道公司名稱 ,也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對方也沒說是收公司什麼錢,每 月薪水21,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應徵兼職工作,卻對公司 之名稱、業務及收受款項來源等細節無法說明,僅留存應徵 工作之臉書貼文,未留存後續與該公司聯絡、公司要求提供 帳號並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且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協助匯款即可獲取月薪21,000元,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觀諸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



1年7月21日應徵工作前即將帳戶內剩餘款項領出,餘額僅63 元,於該日後每天有數筆100元、500元的金流轉入,且其中 數筆款項之交易摘要備註為「辦工作證」、「辦理工作證代 金」等,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 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 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L i Yun」、「協理雯雯」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李紹慈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13時53分 100元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22時32分轉出2,010元 2 何慧雅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22時09分 100元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依琳 假投資 111年8月7日15時04分 100元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7日17時29分轉出2,310元 4 高羽瑩 假投資 111年7月30日21時12分 15,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8分轉出30,000元至王昊天(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5分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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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