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6、24900、26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被告許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 「被告吳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志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三、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其所領取之物品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存 摺、金融卡之情況下,因貪圖小利,仍多次前往領取,使詐 欺集團得以使用詐得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三人遭受財產 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處罰金刑,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取得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新 臺幣1,000元,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01號
被 告 吳志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富為白牌車(視情況使用不同車輛)司機,明知現行宅配 、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 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至各 地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領取包裹再專程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之俗稱「取簿手」工作。
二、【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部分】
㈠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3 日12時53分許起,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工程師,先後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鈺馨,以欲協助劉鈺馨處理遭詐騙 事宜之話術,向劉鈺馨進行詐騙,致劉鈺馨陷於錯誤,於同 日15時1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 市」,將其申設之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④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置入包裹(下稱A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㈡其後吳志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2時4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 東敬門市」,領取A包裹,再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路旁,以 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三、【112年度偵字第24900號部分】
㈠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0 日10時前某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佯裝為網 路買家欲購買商品之方式,向網路賣家柯宇晉進行詐騙,致 柯宇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惠安門市」,將其申設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宇晉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柯宇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包裹(下稱B包 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豐門市」。 ㈡其後吳志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永豐 門市」,領取B包裹,再持至中山高速公路大灣交流道近中山 北路附近高速公路放置於路旁,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㈢本件詐欺集團取得B包裹內之金融卡2張後,再推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羅式真等3人,致羅式真等3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
四、【112年度偵字第26701號部分】
㈠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 19時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佯裝為網路買家 欲購買商品之方式,向網路賣家羅澤中進行詐騙,致羅澤中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包裹(下 稱C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貨運一號臺南 仁德梅花站」(寄件編號0000000)。
㈡其後吳志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7月8日14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貨運一號 臺南仁德梅花站」,領取C包裹,再持至嘉義水上交流道路旁 一處農田,自放置於該處的沙發上,拿取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報酬,並將上開C包裹留置該沙發上,以供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
五、案經劉鈺馨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柯宇晉、 羅式真、吳萬盛、洪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羅澤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以下為犯罪事實二即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部分】 ㈡告訴人劉鈺馨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 劉鈺馨遭詐騙並寄出前開金融卡之事實。
㈢被告領取包裹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統一超商包裹取件 資訊:證明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以下為犯罪事實三即112年度偵字第24900號部分】 ㈣告訴人柯宇晉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 柯宇晉遭詐騙並寄出前開金融卡之事實。
㈤被告領取包裹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統一超商包裹取件 資訊:證明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㈥告訴人羅式真、吳萬盛、洪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式真、吳萬盛、洪智翔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
㈦柯宇晉中信帳戶、柯宇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 羅式真、吳萬盛、洪智翔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柯宇晉中信帳戶、柯宇晉郵局帳戶之事實。 【以下為犯罪事實四即112年度偵字第26701號部分】 ㈧告訴人羅澤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證 明告訴人羅澤中遭詐騙並寄出前開金融卡之事實。 ㈨被告領取包裹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包裹取件收據:證 明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上開3次提領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羅式真 (提告) 112年5月5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5日17時19分許 99,98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萬盛 (提告) 112年5月5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5日22時9分許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 112年5月6日0時2分許 49,985 49,985 99,99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智翔 (提告) 112年5月5日20時許 釣魚簡訊(惡意連結) 112年5月6日0時22分許 49,98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