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1號
TNDM,113,金簡,71,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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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2185、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犯本



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185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以每個帳戶每週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海晴」、「張志鴻」之人,嗣後又 以測試帳戶為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王吉成彭胡秀妹陳美珠等3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王吉成彭胡秀妹、陳美 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胡秀妹王吉成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本署112營偵2185卷第63-65頁,本署112營偵2823卷第23-24頁) 被告陳柏宇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將MAX虛擬貨幣帳戶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2 ⒈告訴人王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王吉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5-49頁) ⒊告訴人王吉成提出之汐止區農會112年6月9日匯款申請書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吉成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3-34、35、37、39、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吉成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彭胡秀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9-25頁,本署112營偵2185卷第25-28頁) ⒉告訴人彭胡秀妹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本署112營偵2185卷第31、33頁) ⒊告訴人彭胡秀妹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通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71-75頁,本署112營偵2185卷第35-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彭胡秀妹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1-53、55-57/65、63、67、69頁,本署112營偵2185卷第41-42、43-45、47、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彭胡秀妹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7-31頁) ⒉告訴人陳美珠妹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珠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77、79/83、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美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柏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3-95頁,本署112營偵2185卷第83-101頁) 證明被告陳柏宇為賺取金錢利益,將MAX虛擬貨幣帳戶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之事實。 6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2000003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 (本署112營偵2185卷第15-2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2年7月11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2000003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申請及約定轉帳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9-105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告訴人王吉成彭胡秀妹陳美珠3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陳柏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吉成 於112年6月6日16時許,冒稱告訴人王吉成之姪子名義聯絡告訴人王吉成,佯稱因與客戶來往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王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9日12時15分 95萬元 2 彭胡秀妹 於112年6月8日14時9分許,冒稱告訴人彭胡秀妹孫子同事「俊凱」名義聯絡告訴人彭胡秀妹,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彭胡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9日13時34分 110萬元 3 陳美珠 於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冒稱告訴人陳美珠姪子名義聯絡告訴人陳美珠,佯稱因為要支付貨款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9日14時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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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