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1號
TNDM,113,金簡,61,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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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7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善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善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被詐騙而蒙受金 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 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均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 林玥君王錦雪部分,被告均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0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玥君王錦雪及被害人陳淑蘭 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



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陳淑蘭部分)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趙善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善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為收取每筆提領金額可 收取1%紅利之代價,在臺南市公園路轉運站,將其所申請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地點置物櫃內,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一)於112年6月4日致電林玥君,佯稱係其表弟,需 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玥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二)於112年6月5日致電王錦雪,佯稱係其姪子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王錦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 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玥君王錦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玥君王錦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善堃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收取每筆提領金額可1%紅利之代價,將上開玉山、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雪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局報案資料 4 被告上開玉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玉山、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告訴人2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善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9號
  被   告 趙善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趙善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為收取每筆提領金 額可收取1%紅利之代價,在臺南市公園路轉運站,將其所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地點置物櫃內,並以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起,佯以姪子撥打電話予陳淑蘭, 並與陳淑蘭加LINE通訊軟體後,於112年6月5日向陳淑蘭訛 稱:朋友的媽媽車禍受傷亟需用錢云云,致陳淑蘭陷於錯誤 ,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1時5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新臺 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陳淑 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趙善堃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署112偵37849卷第7-13頁)
㈡被害人陳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37849卷第15-16頁) ㈢被害人陳淑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
(本署112偵37849卷第29頁)
㈣被害人陳淑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 擷圖
(本署112偵37849卷第37-38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本署112偵37849卷25、27-28、31、33頁) ㈥被告趙善堃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活存)
(本署112偵37849卷第19-23頁)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趙善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被告趙善堃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署112偵37849卷第5 7-59、61、51頁)。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 均係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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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