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49號
TNDM,113,聲保,4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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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汶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汶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汶霖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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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