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李銘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再考量各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