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5號
TNDM,113,聲,30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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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明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10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竊盜2罪、加重 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10、1 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1至13),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差異、個別罪質內容、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 間距甚近、同種犯罪之次數、同種犯罪之手段相似,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之罪等情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8、9至10、11至13、所示之罪, 曾經附表備註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3月、2年6月、6 月、2年確定等情,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0月以上、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6年8月(即1年3月+2年6月+6月+



2年+5月=6年8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 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1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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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