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3號
TNDM,113,聲,29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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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忠緯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9號、112年度執字第9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由林忠緯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王智弘釋放在案,茲因該受 刑人於112年度執字第935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王智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王智弘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 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林忠緯,應 通知或帶同受刑人王智弘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於同年12月14日 送達林忠緯之住所,並由住所之受僱人合法收受乙情,亦有 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林忠緯個人戶籍 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 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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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