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應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應森在羈押期間深刻檢討自己,午夜 夢迴時曾獨自落淚,驚覺在鳥嘴潭投資案之處理方式,觸犯 如此重的法律,非常後悔,已時刻反省改過自新,民國113 年2月是父親逝世1週年,身為家中長子理應在家主持「兌年 」科儀,且母親已70高壽,又有肢體上的病痛,須外出打零 工,獨自負擔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房租、我兒子每學 期的大學學雜費及每月生活開銷,而我在羈押期間所積欠的 律師費、看守所內的花費,對家中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現 正值年節期間,是我夜市生意的大旺季,在2月至4月期間, 我可以賺到相當可觀的淨利,解決家中經濟困難及留下部分 金錢,在我服刑時減輕母親的生活壓力,請求以150,000元 至200,000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復於113年1月8日裁定自 同年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倘日後判決 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且被告經營夜市及投資, 可認其有籌措相當現金之經濟能力,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 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將來 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 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 ,難以兩全。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 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