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2號
TNDM,113,聲,222,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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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驊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驊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驊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吳驊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驊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 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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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