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1號
TNDM,113,聲,221,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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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簡偉憲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 、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意見表示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3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乙情, 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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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