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昌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
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金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施用毒品,顯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顧及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李金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