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31號
TNDM,113,簡,63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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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4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現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為夫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 及和睦相處,維繫家庭和諧,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無法控管 自身情緒即朝告訴人辱罵穢語及丟擲物品,且明知上開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對告訴人為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 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承認自己的錯誤,並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 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請 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1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 與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與空間仍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並依其行為責任應受非難之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知所悔 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均當庭表示有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 ,必須以真實情感面對每日之生活,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件係其初次違反保護令,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又本件已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 管束執行時,被告須按月接受觀護人詢問有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事宜,為維護被告及告訴人家庭和諧,本院認無必要 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遵守之事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4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以 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之1之住處之乙○○房間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幹」、「幹你娘」 、「機掰」後,先朝甲○○丟擲浴巾,待甲○○離開乙○○房間時 ,乙○○再次朝甲○○方向丟擲吹風機(未丟中),以此方式對 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於112年9月11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幹你娘」、「



垃圾」及比中指,並朝甲○○方向丟擲手機(未丟中),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曾對甲○○辱罵「幹」、「幹你娘」、「機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曾對甲○○辱罵「幹你娘」、「垃圾」及比中指。 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身上丟擲毛巾,並朝地上丟擲吹風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丟擲手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及偵詢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曾對甲○○辱罵「幹」、「幹你娘」、「機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曾對甲○○辱罵「幹你娘」、「垃圾」及比中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係朝其方向丟擲吹風機及手機之事實。 3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於112年8月1日17時33分許經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甲○○繪製之上址住處位置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時,與告訴人之位置。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112年12 月6日修正前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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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