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10號
TNDM,113,簡,61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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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0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術,使告訴人張心蘭疏於核實,並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 人詐騙財物,所損害者非僅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 間之互信基礎,且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 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院二卷第70頁);復考量被 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詐欺犯行賺 得新臺幣30萬元款項(院二卷第70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 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張心蘭係網友關係,陳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趁張心蘭急需用錢之際,先誆稱得依其 指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辦理貸款等語,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 「聯訓基地」外,再誆稱將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租車公司合 作賺取金錢為由,要求張心蘭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簽署車 輛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騙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嗣陳育廷迄 未與張心蘭取得聯繫,並不歸還車輛,張心蘭始知受騙。二、案經張心蘭(告訴代理人陳怡君律師、陳又溥律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育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在「聯訓基地」外,我對告訴人稱以我名義向她租用這臺新車(上開自用小客車),每個月付她現金2萬元作為租車費用,讓她拿一部分作為車貸分期款,現新車在中古車商處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調查筆錄(警卷第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23頁)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16時26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 四 對話紀錄20張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之犯罪事實。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29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六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委託典當物贖回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 1.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權利讓渡與「鍾易翰」之事實。 2.「鍾易翰」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權利讓渡與「楊帛翰」之事實。 3.告訴人委託「鍾易翰」向「北泰當鋪」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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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