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銘郎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警方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電風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90元,業經被告交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 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參酌被告所竊取之電風扇價值 非高,且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 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31號
被 告 劉銘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銘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39分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開基玉皇宮廟,趁廟方人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開基玉皇宮委員會主任委員涂大松所管領放 置在金爐旁之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涂大松委由陳羽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羽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開基玉皇宮廟內金爐旁之電風扇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竊得之電風扇 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羽涓,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