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9時29分許,見侯龍吉將小貨車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且於車斗上置有空壓機1臺 及空氣釘槍1支(價值各約新臺幣6,000元、8,500元)而無 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29分至10時13分許,陸續在上 址前徒手將上開空壓機1臺及空氣釘槍1支搬回自己之住處, 以此方式接續竊取侯龍吉所有之上開物品得逞;嗣因侯龍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侯龍吉領回)。案經侯龍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中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侯龍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曾先後竊取空壓機、空氣釘槍等不同物品,然其此等 舉動係因上開物品難以同時搬動,而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 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微,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 物,但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