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關於「1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3行關於「腳踏車1輛」之記載,應更正為「垃圾桶1個 、洗衣籃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崇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 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 人葉靜慧無條件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其自陳專科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垃圾桶1個、洗衣籃1個,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