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60號
TNDM,113,簡,56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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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無 嫌隙,因行車糾紛而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子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 路口,因與劉俊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車自B車後方超前至 B車前方後緊急煞車,以此方式妨害劉俊杰平穩行車之權利 。   
二、案經劉俊杰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9張及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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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