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元翠冷翠」更正為「原翠冷翠」。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商店內之 食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 值低微,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均 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簡甸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甸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19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杜虹誼所管領之元翠冷翠日式深蒸 綠茶1瓶、統一PH鹼性離子水1瓶、麻辣燙1碗(總價值新臺幣 128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虹誼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