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11 月25日止,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呂中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芋頭」之莊家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1頁背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㈢、至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涂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9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委請其友人呂中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芋頭」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一至 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星(即簽注2個 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4星者可依賠率獲得 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綽號「芋頭」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 式與綽號「芋頭」之人對賭。嗣經員警於112年6月19日15時 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涂家豪持用 之行動電話,並自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與證人呂中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2273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