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其所犯二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 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 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 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 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持兇器破壞 他人投幣式洗衣機之投幣口及維修鑰匙孔,企圖竊取投幣式 洗衣機內之金錢,惟適有其他房客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而未遂 。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政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 確定、11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易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同院111年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至林振瑋管領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出 租套房,欲行竊擺放上址1樓之自助洗衣機機器內之零錢, 遂持螺絲起子插入洗衣機投幣口、維修鑰匙孔縫隙間,欲將
面板撬下,適有其他房客聽聞聲響前往查看,陳政益遂作罷 而未得逞,然已造成洗衣機投幣孔、維修鑰匙孔遭撬歪而損 壞。嗣經林振瑋獲報調取上址1樓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李坤祐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案發時上址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 光碟、現場暨洗衣機毀損照片、修理收據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 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所犯二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