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5號
TNDM,113,簡,485,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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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 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 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 沈玉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無條件和解),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心云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宮本武丼」內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點餐時徒手竊取沈玉欣所有置放在該處櫃台之「湯姆貓與 傑力鼠」公仔1支,得手後即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嗣沈玉 欣發覺前開公仔遭竊,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沈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湯姆貓與傑力鼠」公仔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湯姆貓與傑力鼠」公仔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 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請斟酌 被告犯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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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