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6號
TNDM,113,簡,476,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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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8號
  被   告 李益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益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 東路勝利路交岔路口旁,見蔡悅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折疊 腳踏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破解該折疊腳踏車之數字鎖後,將折疊腳踏車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離開。二、案經蔡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折疊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折疊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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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