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6號
TNDM,113,簡,43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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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華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華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 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 ,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所侵占之物價值僅247元,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予歸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頗 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侵占入



  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貨物返還予被害人,事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訴,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潮流字母印花枕頭包大容量單 肩斜挎包」(價值新臺幣247元),然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1號
  被   告 戴華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華斌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上開處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下稱 新竹物流公司)擔任該公司委外之理貨人員,負責整理貨件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2年7月27日3時27分許,在上開 處所理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將客戶委託新竹物流公司運送之「潮流字母印花枕頭包 大容量單肩斜挎包」(價值新臺幣247元)貨物裝進其所有 之袋子中,攜離新竹物流公司而侵占入己。嗣新竹物流公司 安南營業所業務主任陳品惠發覺有貨物遺失,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潮流字母印花枕頭包大容量單肩斜挎包」1個為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與被害人已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係新竹物流公司委外之物流人員,在公司 內負責整理貨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內之貨件屬 被告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物品,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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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