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五金百貨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打火機4個。嗣店長陳宣穎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34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打火機之照片及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6頁 、第35-5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打火機4個業 已歸還,並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此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第5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打火機4個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