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之物 均經被告變賣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前亦有竊取水溝蓋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竊盜前科1次 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廢鐵4包及廢鋼筋2包,均已變賣給回收場,出售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827元(計算式:451+376=827),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5至6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上開827元自係其變得之物,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3號
被 告 陳漢全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 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入臺南市安南區宜居路旁 的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陶喜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陶喜建設)的工地,徒手竊取工地主任郭 尚仁放置的4包廢鐵共計50.1公斤,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50 元。得手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彰成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彰成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451元。復於同日10時許,騎乘同一機車前往臺南市○○ 區○○00街○○段0000地號九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硯建 設)工地,以相同手法竊取工地主任林毓棠放置的2包廢鋼 筋(共計50公斤),價值400元。得手後同樣載至彰成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376元。事後將變賣所得花用一空。經林毓棠發 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陳漢全,並經其供述 後發現陶喜建設工地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郭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漢全自白。
2、告訴人郭尚仁指訴。
3、被害人林毓棠陳述。
4、證人彰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柏橙陳述。
5、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6、現場照片。
7、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陳漢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取廢鐵6包,總價值為850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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