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8號
TNDM,113,簡,33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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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登


楊宗翰


蔡佳緯


王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17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登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楊宗翰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蔡佳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惇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即告訴人王永在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民國112年12月1 3日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黃冠登楊宗翰蔡佳緯王惇 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冠登楊宗翰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蔡佳緯王惇厚所 為,均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蔡佳緯王惇厚與被告黃冠登楊宗翰就所犯私行拘禁



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冠登楊宗翰藉由實行私行拘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 嚇得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恐嚇得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四人為圖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其與被告黃冠登之債 務問題,未思循正當合理之方法,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方式迫使告訴人聽從跟隨,且被告黃冠登楊宗翰復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做出願負 擔清償超出其所積欠之債務而不成比例之數額的承諾,因而 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不利益,然念 及被告四人於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四人對告訴人所 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並無虐待或造成身體危害之嚴重程度 ,且被告四人均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1份、和解書3份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可稽 (見偵卷第199、225至229頁,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審卷第3 27頁),容見被告四人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黃 冠登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畜牧業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楊宗翰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有一名幼子(8個月)、從事月薪約4萬多元之砂石 車司機而須扶養妻子、幼子,被告蔡佳緯自述其係高職畢業 、有二名幼子(7歲、10歲)、從事月薪約4至5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而須扶養62歲之母,被告王惇厚自述其係高職畢業、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月薪3萬多元之服務業而無人須行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黃冠登楊宗翰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知坦承犯行 認錯,復均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原諒,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悔 意,且現均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被告黃冠登楊宗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黃冠登、楊 宗翰為達獲利之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 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黃冠登楊宗翰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5,000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黃冠登楊宗翰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黃冠登、楊 宗翰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被告黃冠登楊宗翰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另被告蔡佳緯因曾於11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被告王惇厚則因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現執行中,有被告蔡佳緯王惇 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被告蔡佳 緯、王惇厚均未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12張,均為本案之證物而不宜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黃冠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惇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中與王永在原為朋友關係,王永在因積欠黃冠中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之債務無力償還,黃冠中遂夥同楊宗翰, 共同意圖為黃冠中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以及恐嚇得利 之犯意聯絡,楊宗翰復另外邀集對於王永在欠債一事不知情 的蔡佳緯王惇厚,蔡佳緯王惇厚即與黃冠中楊宗翰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 一行4人由蔡佳緯駕車前往王永在位於台南市○○區○○里○○○00 號之住處(下稱王永在住處),強迫王永在上車,並將王永 在強行帶至黃冠中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黃 冠中住處)拘禁,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於王永在拘禁 過程之中,黃冠中楊宗翰要求王永在必須簽發票面金額合 計120,000元之本票並另外交出10,000元之現金始得離去, 王永在遂依指示簽立本票交付予楊宗翰,並致電予其兄王永 吉商請借款。嗣經王永在之父王飛龍於隔日即5月7日早上發 現王永在尚未回家而報警處理,經警協同王永吉前往黃冠中 住處,查扣王永在所簽立之借據1張與本票共12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永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卷215至223、61至65頁,警卷3至13頁) ⒈被告黃冠中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部分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王永在於上揭時地跟隨被告4人上車,前往被告黃冠中住處,直到隔天中午才因警察前來而得以離去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35,000元,惟簽發12張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共計120,000元本票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有打電話聯絡家人商請籌款之事實。 ㈡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偵卷215至223、55至59頁,警卷15至25頁) ⒈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跟隨被告4人上車,前往被告黃冠中住處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在被告黃冠中住處有簽發本票予被告黃冠中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黃冠中與被告楊宗翰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且必須另外交出10,000元才能離去之事實。 ㈢ 被告蔡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偵卷215至223頁,警卷29至37頁) 證明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均有下車察看,並要求告訴人隨同其等上車,而前往被告黃冠中住處之事實。 ㈣ 被告王惇厚於警詢之供述 (警卷39至47頁) 證明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均有下車察看,並要求告訴人隨同其等上車,而前往被告黃冠中住處之事實。 ㈤ 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81至84、143至144、107至111頁,警卷49至59頁) ⒈證明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來到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出來,強迫告訴人上車而前往被告黃冠中住處,最終並被拘禁,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黃冠中楊宗翰要求告訴人必須簽發共計120,000元之本票,且另外拿出10,000元現金始得離去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押走而心生畏懼,依被告黃冠中楊宗翰指示,簽發共計12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黃冠中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有致電向其兄王永吉借錢,但未獲回應,因此直到隔天中午警察到來,才得以離開被告黃冠中住處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偵卷84至85、144至145、113至117頁,警卷61至63頁) ⒈證明被告4人在上揭時間, 均有下車出現於告訴人住處旁,並把告訴人帶走強迫其上車之事實。 ⒉其於5月7日早上因告訴人未返家,因擔心而前往警局報案的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王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偵卷141至143頁,警卷65至67頁) ⒈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押走,拘禁於被告黃冠中家直至111年5月7日早上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打電話向王永吉籌款10,000元欲交付給被告黃冠中,否則不能離開被告黃冠中住處之事實。 ㈧ 證人即員警沈郁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173至175頁) ⒈證明告訴人之父王飛龍於111年5月7日早上報案,隨後證人沈郁程攜同王永吉前往被告黃冠中住處,在黃冠中住處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黃冠中楊宗翰,告訴人正為被告楊宗翰所看顧,告訴人表示想要離開但沒有辦法離開之事實。 ⒉證明扣案之本票與借據係存放於被告黃冠中住處而為被告黃冠中所有之事實。 員警沈郁程111年11月1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 (偵卷1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偵卷105頁) 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73至81頁)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黃冠中楊宗翰之指示簽發本票,而由被告黃冠中取得借據及本票債權共120,000元之事實。 告訴人簽立之借據 (警卷85頁) 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共12張 (警卷87至93頁) ㈩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偵卷119至131頁) 證明被告4人在上揭時地,均有下車出現於告訴人住處旁,被告黃冠中手持棒球棒,與被告楊宗翰接連在窗戶邊對告訴人喊叫,被告蔡佳緯則爬上窗戶、進入屋內,被告王惇厚亦有站在門口堵住進出,最後被告4人把告訴人帶走之事實。  現場照片4張 (偵卷191至193頁) 證明被告黃冠中住處之現場情況。  告訴人王永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 (偵卷231至233頁) 1、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凌晨遭拘禁在被告黃冠中住處的事實。 2、證明告訴人在被告黃冠中住處曾有以其持用手機致電予其臺南市下營區住處之市話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市話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 (偵卷235頁) GOOGLE地圖擷取畫面 (偵卷237頁) 二、訊據被告黃冠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 訴人帶往自己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我錢,而且簽本票 是告訴人自己提議要簽的,當時我喝醉了,金額我不知道他 寫多少,也不知道他簽發了幾張本票,他自己說外面借錢都 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被告王惇厚經合法送達傳喚未到,經警 詢問被告王惇厚,被告王惇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下車在告 訴人住處旁查看,並與告訴人、被告黃冠中、被告楊宗翰



被告蔡佳緯一同前往被告黃冠中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才剛下車,告訴人就跟著被告黃 冠中他們過來了,我們去被告黃冠中住處只是要一起喝酒等 語。惟查:
㈠被告黃冠中涉犯恐嚇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黃冠中於警詢時自述:「業內行情聽別人說都是這樣處 理的,所以我要王永在簽立新臺幣12萬元本票」等語(見警 卷第7頁);於第一次偵查時則供述:「我一開始有叫王永 在金額寫6萬,有人說要寫雙倍,但我不記得誰說的」等語 (見偵卷第65頁),此等內容與其上揭辯解完全矛盾。則被 告黃冠中上揭所稱「簽立本票是告訴人提議」、「不知道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金額為多少」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⒉另被告黃冠中於警詢時尚表示:「王永在積欠我新臺幣3萬5 千元簽六合彩的賭金償還不出來,王永在拜託我去向友人借 貸幫忙清償,王永在答應如果借出後就會還我新臺幣5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第一次偵查時則陳稱:「我有 繳利息,之前王永在自己說要5萬處理,但他都沒有處理, 後來就談6萬」等語(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 時表示:「我向黃冠中表示我可以本金連同利息簽立6萬元 本票,但他卻逼我簽立加倍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53頁) 。如此可見,被告黃冠中對於告訴人欠款多少、連同利息應 當還款多少等事,甚為清楚;且被告黃冠中身為債權人,當 債務人同意以簽發本票擔保債務,自應會對本票金額特別關 心,以充分保障自己受清償的權利。則其前述諉稱對於本票 總額不清楚,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⒊另一方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就「自己被迫簽立6萬元 之雙倍即12萬元的本票」一事指訴甚詳(見警卷第65頁、偵 卷第82頁)。而就一般理性債務人而言,當無可能主動要求 簽發雙倍金額的本票供作擔保,使自己蒙受票據外流而無端 被追索之風險。從此角度觀之,被告黃冠中前述辯稱告訴人 是主動簽發金額共計120,000元之本票,並不足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黃冠中既係以拘禁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 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發120,000元之本票,外加提出10,00 0元現金,顯與告訴人所欠之債務,以及債務人表示能夠連 同利息償還之金額不成比例。被告黃冠中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對於告訴人之意志自由有所壓制,構成刑法恐嚇得利 罪嫌,甚為明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惇厚涉犯私行拘禁之部分:
⒈從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王惇厚不僅下車 走經告訴人住處門前,甚至於告訴人住處家門被打開之際,



就跟隨在被告蔡佳緯等人身後,而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前,堵 住出入,且作勢探頭進入告訴人住處,嗣與其餘在場被告協 同告訴人離去(見偵卷第121至第131頁)。據此可知,被告 王惇厚前述辯稱「我才剛下車被告黃冠中及告訴人就過來了 」等語,與實情並不相符,尚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王惇厚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前(監視器影像時間顯 示為23時44分43秒)、被告蔡佳緯進入告訴人住處而被告王 惇厚跟隨在後堵住門口(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為23時48分39 秒),至被告王惇厚與被告楊宗翰蔡佳緯及告訴人離去( 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為23時53分56秒)的時間內,被告黃冠 中與楊宗翰陸續攀上告訴人住處窗戶對告訴人喊叫,被告蔡 佳緯甚至整個人爬上告訴人住處窗戶,告訴人之父王飛龍開 門查看後,被告黃冠中蔡佳緯仍持續佇立在告訴人住處前 ,對告訴人施壓等情,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第131頁)。如此顯見,被告王惇 厚逗留在告訴人住處周邊的時間並不在短,前後至少有將近 10分鐘的時間,而被告王惇厚在此期間內係與其餘被告一同 行動,其等一起出現、一起離去,並在過程中接連分別有喊 叫、爬窗、擅自進入屋內、堵住門口等行為。倘若只是邀請 告訴人一同喝酒,何須以此張揚聲勢又偏向激烈的手段為之 ?據此,被告王惇厚主觀上與其餘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最終也發生告訴人被強迫 帶走拘禁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王惇厚構成刑法私行拘禁 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 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違反告訴人 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其等上車前往被告黃冠中住處之行為 ,固屬於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一脅迫 手段已經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當然屬於恐嚇得利罪 之內涵。是核被告黃冠中楊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以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嫌;至被告蔡佳緯王惇厚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4人所犯之強制罪嫌,分別為恐嚇 得利、私行拘禁所含括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冠中楊宗翰就前述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交出現金 之恐嚇得利犯行;以及被告4人就前述強迫告訴人上車前往 被告黃冠中住處,而於被告黃冠中住處將其拘禁之私行拘禁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冠中楊宗翰陸續要求告訴人簽發12張本票,並另 外要求告訴人提出10,000元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上宜包括為一罪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
㈣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冠中楊宗翰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 帶往被告黃冠中住處拘禁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係在於要求 告訴人簽下與所欠債務金額不成比例之本票,前者可謂達成 後者所施用之手段,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屬於同一。是被告黃 冠中與楊宗翰所犯之恐嚇得利與私行拘禁罪嫌,本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論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簽立而經警扣案之借據1張、



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共12張,全部係被告黃冠中遂 行本案恐嚇得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債權,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上揭規定全數沒收之。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佳緯王惇厚係涉犯恐嚇得利 罪,惟查:
㈠被告蔡佳緯王惇厚於警詢中均表示其等在前往告訴人住處 前,並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黃冠中之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 警卷第31頁、第43頁),核與被告黃冠中楊宗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第21頁、偵卷第57 頁、第63頁、第218頁),堪可認定。又被告蔡佳緯偵查中 自述之所以由其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是因為其職業本來就 是計程車司機,且當天被告黃冠中楊宗翰已經喝酒,所以 才會向其叫車等語(見偵卷第216頁),亦與被告楊宗翰於 偵查中之供述吻合(見偵卷第218頁),可認屬實。另被告 黃冠中於偵查中尚供述:被告蔡佳緯載來的男子(即被告王 惇厚),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道我們要去要錢等語(見 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王惇厚與本案恐嚇得利犯罪的主要 策畫者即被告黃冠中關係甚遠,先前可謂毫無交集。綜合上 述各開情形觀之,實無從認為被告蔡佳緯王惇厚於前往告 訴人住處之始即具有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㈡再者,被告蔡佳緯自陳:在被告黃冠中住處,被告黃冠中在 與告訴人討論債務怎麼清償,我想說怎麼找人家喝酒,還在 討論債務;我待到凌晨1點多就離開被告黃冠中的住處了, 簽本票的事我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217頁) ;被告王惇厚則供述:我大約凌晨1時30分許離開被告黃冠 中住處,我是搭被告蔡佳緯的車回家,我不知道簽本票這些 事情(見警卷第41至第45頁)。對此,被告楊宗翰則於偵查 中表示:我不知道被告蔡佳緯他們是在告訴人簽完本票前或 後離開的(見偵卷第219頁)。則兩相對照,亦難遽認被告 蔡佳緯王惇厚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一事知情,而與被告黃 冠中、被告楊宗翰具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黃冠中雖於最後一次偵查中陳述:被告蔡佳緯他們應 該知道我和告訴人在討論債務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21頁) ;惟其同時表示,當時我和告訴人是在小桌子談,其他人則 是在大桌子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21頁);且於其第一次偵 查時係供述:被告蔡佳緯他們大概1點多走,他們沒有參與 我們討論債務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5頁)。由此可見,被告 黃冠中前後說詞有所矛盾,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且,依 被告黃冠中上揭所述,其與告訴人討論債務時,被告蔡佳緯 與被告王惇厚並未與其同桌,則當下酒酣耳熱或者言談喧鬧



之際,被告蔡佳緯王惇厚確實存在沒聽清楚被告黃冠中與 告訴人談話細節的可能性。從而,被告蔡佳緯王惇厚縱使 知悉被告黃冠中是在討論清償債務之事,也未必能夠確知告 訴人被要求簽發與其所欠金額不成比例的本票。是以被告黃 冠中上開供述,亦不足認定被告蔡佳緯王惇厚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綜合以上,被告蔡佳緯王惇厚自無成立恐嚇得利罪之餘地 ,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私行拘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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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