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6號
TNDM,113,簡,31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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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3239、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唐忠智身心障礙證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忠智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 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 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張憲德,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3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唐忠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忠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2 0分許,徒手竊取張憲德停放在臺南市○○區○鎮00號之14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二)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 ,徒手竊取張憲德停放在臺南市○○區○鎮00號之14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 場。嗣均經張憲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唐忠智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憲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表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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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