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6號
TNDM,113,簡,29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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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台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童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台花之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台花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 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佩儀,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童裝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39號
  被   告 吳台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果菜 市場第5棟3街之黃佩儀經營之攤位前,趁黃佩儀疏於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童裝1件,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重機車返家,置於己之事實管領力之下。嗣經黃佩儀 發現上開童裝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台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佩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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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