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浩
莊榮昌
簡翌任
林逸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逸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棒壹支、模型槍貳支、棒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吳銘浩簡 翌任」補充為「吳銘浩、簡翌任」;附件證據欄「被告簡易 任」更正為「簡翌任」。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林逸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尊重他人,恣意 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使被害人莊沐堯、洪任頎、邱丞 頡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並考量被告吳銘浩、莊榮昌、簡翌 任均有犯罪紀錄,被告林逸儒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4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電擊棒1支、模型槍2支、棒球棒1支,為被告4人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8號
被 告 吳銘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莊榮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翌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逸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浩之友人林中歷與張博欽間有金錢糾紛,吳銘浩不滿張 博欽處理債務方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夥同 莊榮昌、簡翌任、林逸儒至其等認為係張博欽主持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福德宮」欲找張博欽,見莊沐堯、洪 任頎及邱丞頡3人在內,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林逸儒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銘浩簡翌任分持外觀似真槍之模型 槍枝各1枝,莊榮昌持電擊棒1支,林逸儒持棒球棒1枝,作 勢攻擊,脅迫莊沐堯、洪任頎、邱丞頡交出身分證件後,以 手機拍照,使莊沐堯、洪任頎、邱丞頡行無義務之事。嗣經 警循線查獲,於112年6月15日在莊榮昌住處扣得電擊棒1支 、林逸儒住處扣得模型槍2支、棒球棒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銘浩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莊榮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簡易任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被告林逸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被害人莊沐堯、洪任頎、邱丞頡警詢之陳述。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模型槍2支、電擊棒、棒球棒各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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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被告吳銘浩、莊榮昌、簡翌任、林逸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