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營偵字第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肥料肆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義吉為供己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 00號之6(無大門、屋頂),以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後載 離之方式,竊取陳育峰所有之肥料2包得逞。
(二)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2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竊取陳育峰所有之肥料2包得逞。
二、案經陳育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育峰之陳述 相符,復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歉意之態度、 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方式及被害人同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