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偉峻可預見將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率爾提供予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手機門號遂行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且致告訴人陳周碧花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幫助犯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有新臺幣 2、3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號卷第29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 犯罪所得之其他證據,自無法獲知其確切所得,依罪證有疑 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乃以2,000元為據,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峻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向亞太電 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每一門號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周碧 花並佯稱係其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補支
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11時許,匯款48萬 元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陳周碧花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周碧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周碧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接聽本案門號後,受騙加入LINE及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周碧花提出之對話翻拍。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取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