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388、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仁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沈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以扣案Realme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振生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通話後,與羅振生相約在臺 南市新營區之天鵝湖停車場碰面,收受羅振生委託購買毒品 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再由沈仁傑至臺南市新營區「 臺南教養院」附近某處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復 旋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羅振生,沈仁傑以此 方式幫助羅振生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通話後,以相同方式,幫助羅 振生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羅振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他卷第101至105頁),且有被告 0000000000門號與羅振生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羅振生指認交易地點照片各1 份(警卷第49至52頁、第69至70頁),暨扣案之Realme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亦有本 院112年聲搜字32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照片(警卷第 53至59頁、112偵3485號號第16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又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幫助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非 良好,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明知海洛因具有成 癮性,且係經列管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羅振生購買毒品,加速 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 場之交易,實在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入監以油 漆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本件所犯各罪皆 與毒品相關,衡量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情節、時間 差距、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Realm 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羅振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