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南與陳健榮毗鄰而居,林勝南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在陳健榮位於臺 南市○○區○○○00○00號住宅前之開放式車庫,持不明物品刮損 陳健榮所有停放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油 箱右側烤漆(呈一條細線狀烤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陳健 榮。
二、案經陳健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走入上開告訴人開放式車庫兩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拿掃帚過去告訴人的家 前面,是要把菸的鋁箔紙掃出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2年12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返家,大約同日上午9時許離家,上開機車還未遭破壞,
於翌日發現停放上開機車地面有烤漆痕跡,上開機車右側油 箱遭人破壞烤漆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且有上開機車之 油箱右側烤漆遭刮損照片(呈一條細線狀烤漆脫落,警卷第 35、36、37頁)、告訴人停放上開機車處之地板遺留紅色烤 漆痕跡照片(警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畫面當中穿白色 上衣、黑色長褲「甲男」是我,「A屋」是我家,「B屋」是 告訴人的家等語;依該勘驗紀錄,被告有將右手之掃帚移至 左手,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油箱上方處,嗣被告又 站在告訴人上開機車坐墊右側,右手伸至該機車油箱右側, 頭看向後方,右腕快速往左擺動一下,畫面出現「喀嚓」一 聲,隨即轉身往回走,頭看向告訴人上開機車。 ㈢經比對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與上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遭破壞 位置,互核相符,足堪予認定被告確實有持不詳物品刮損告 訴人上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況被告以拿掃帚過去告訴人 的家前面,是要把菸的鋁箔紙掃出來等語為辯,顯與上開勘 驗紀錄不符,益見被告飾詞狡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縱認物之本體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 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則被告 之行為仍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美觀係物之效用, 且因行為人之行為致該物之美觀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者,仍 屬毀損行為。查被告持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油箱 右側烤漆(呈一條細線狀烤漆脫落),此顯然足以破壞該車 輛之美觀,而令使用者心生不悅之感,已足令其原有美觀目 的之功能喪失,核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竟持不明物品刮 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油箱右側烤漆(呈一條細線狀烤漆脫落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未經陳 健榮之同意,無故侵入陳建榮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 宅前之開放式車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居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自以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 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又該罪之構成要件,係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 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 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 ,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 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 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 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 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 地。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 」之牆垣、籬笆等與外界隔離之設施,難認係本罪所規範處 罰之範圍。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無故侵入其上開住宅前之「開 放式車庫」,該「開放式車庫」並非設有「圍繞」之牆垣、 籬笆等與外界隔離之設施,此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9、 31頁)可參,縱仍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仍難認係本罪所規 範處罰之行為地,故該「開放性車庫」既非刑法第306條第1 項所規範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有如前述,則被告雖有進入該 「開放性車庫」,仍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 罪認定時,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勘驗標的: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 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60分
勘驗結果:
該檔案即警卷第17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影像檔,係彩色畫面,有聲音。以下自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14:52:21起至14:58:13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編號 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4:52:21至 14:55:57 一名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側之住宅(下稱「A屋」)走出,走向畫面左側離開一會後,拿著掃帚自畫面左側出現,開始清掃「A屋」前方空間及放置於與畫面中間住宅(下稱「B屋」)相連處之盆栽周遭。 2. 14:55:58至 14:56:22 「甲男」走向「B屋」前停放之紅色機車(下稱「紅車」),將右手之掃帚移至左手,以右手碰觸「紅車」油箱上方處後,轉身走向畫面左側離開。 3. 14:56:39至 14:57:14 「甲男」未持掃帚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向「A屋」,挪動門前黃色機車,接著走入「A屋」站在門邊櫃子前,先後以右、左手伸入櫃子內一會後,轉身走向「A屋」門前盆栽,將右手中的白色物品丟入盆栽。 4. 14:57:15至 14:57:28 「甲男」轉向走向「B屋」,原自然垂放於身旁兩側之左、右手,均伸至身前一會,又放回身旁兩側,走向「紅車」右側。 5. 14:57:29至 14:57:30 「甲男」站在「紅車」坐墊右側,右手伸至「紅車」油箱右側,頭看向後方,右腕快速往左擺動一下,畫面出現「喀嚓」一聲,隨即轉身往回走,頭看向「紅車」。 6. 14:57:31至 14:57:43 「甲男」走向「A屋」時,右手掌呈食指伸直,其餘手指握拳狀,貼著右腿前側,左手自然垂放於身體左側。 7. 14:57:44至 14:58:13 「甲男」走入「A屋」,站在門邊櫃子前,右手伸入櫃子,畫面出現「喀喀」一聲,「甲男」轉身走出「A屋」,走向畫面右側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