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號
TNDM,113,撤緩,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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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6日前、111年7月16日 及111年7月28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0 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 2月5日確定;另於111年9月9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 1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履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 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 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 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 向告訴人趙玉蓮賠償5萬元,每期給付3千元,自111年4月30 日起迄清償完畢為止;李玉霞賠償25萬元,每期給付5千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迄清償完畢為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 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 月16日前、111年7月16日及111年7月28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 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另於111年9月9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 11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亦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履行,然其至112年12月4日止,共僅 給付李玉霞22,500元賠償金,後即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履行等 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 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 刑人竟違背之,僅履行少部分負擔即未再履行,期間亦未曾 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綜此足



認其主觀上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固然罪質不同、 手段有別,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謹言慎行, 詎其於緩刑期內竟又故意再犯後案,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 反社會性非輕,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 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綜合前情,可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 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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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